患者治疗时自杀身亡的法律后果。
患者在治疗时自杀身亡,应综合判断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的性质及医疗机构的治疗及护理行为,如果确定医疗机构并无过错,则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夏民终字第号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年04月15日
问题提示
患者治疗时自杀身亡的法律后果
案件索引
-12-06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
()同民初字第号
-04-1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夏民终字第号
裁判要旨
患者在治疗时自杀身亡,应综合判断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的性质及医疗机构的治疗及护理行为,如果确定医疗机构并无过错,则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治疗自杀侵权过错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诉称:其亲属林某因患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等病于年多次医院住院部治疗。年8月11日,林某以“性格改变、记忆力下降7月余,反复头晕3月”为主诉,医院住院治疗。林某入院后,医院予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及青霉素抗梅*、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年8月17日3时40分,亲属发现林某不在床上,医护人员及林某家属即分头寻找,于4时40分发现林某卧倒在住院部的3楼阳台上,双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后经抢救无效,于6时10分宣布死亡。高某作为林某的妻子和子女,因林某的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施救医疗费用等共计元。高某认为,医院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在已经查明林某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明知其在病态支配下随时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等事件,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林某的死亡负有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医院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高某的亲属林某是在住院时自杀身亡,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林某的自杀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4月29日,原告高某的亲属林某进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1)麻痹性痴呆;(2)梅*;(3)十二指肠多发溃疡,食管炎,结肠息肉。林某共住院9天,于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麻痹性痴呆;(2)梅*;(3)十二指肠多发溃疡,食管炎,结肠息肉。治疗结果为“好转”,医院在出院证明上载明治疗情况:入院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大剂量青霉素钠抗梅*治疗,患者仍时有头晕,予对症处理,患者目前疗程未足,尚需进一步治疗,但患者坚持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予签字办理自动出院。医院医嘱告知: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年7月3日,林某再次进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麻痹性痴呆;(2)梅*;(3)十二指肠多发溃疡,食管炎,结肠息肉;(4)头皮挫擦伤。出院医嘱告知:低脂饮食,严加看护,防治误伤;门诊随访;1个月后来院复查腰穿。年8月11日,林某第三次进入医院,医院住院部六楼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麻痹性痴呆;(2)梅*。在进入医院后,医院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及青霉素抗梅*、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并予完善腰椎穿刺术。入院当日,医院向林某的家属出具一份《护理危险告知单》,载明:“病人家属,您好!你的家属林某,由于①年老体弱;②病情危重;③肢体乏力;④眩晕;⑤高血压;⑥酒精戒断;⑦癫痫;⑧麻痹性痴呆,存在跌倒、滑倒、坠床、压疮等各种危险。家属需24小时身边陪护,告知各项防护措施及注意事项。予签字为证”,林某的儿子林江某在该《护理危险告知书》上签名。医院同时向林某的家属出具一份《病情告知书》,载明:“患者林某,男,49岁,以‘性格改变、记忆力下降7月余,反复头晕3月。’为主诉入院。曾多次住院治疗,明确诊断为‘1.麻痹性痴呆;2.神经梅*’……初步诊断:1.麻痹性痴呆;2.神经梅*。予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及青霉素抗梅*、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完善相关检查:PRP滴度、腰椎穿刺术脑脊液检查等。已将病情及诊疗计划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表示理解。”林某的儿子林江某在该《病情告知书》上签名。年8月17日凌晨3时40分,林某的家属发现林某不在床上,医护人员及林某的家属随即分头寻找,于4时40分发现林某卧倒在3楼阳台上,双瞳孔扩大,呼吸心跳停止,遂急送急诊ICU抢救,至6时10分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为此林某的家属花费抢救费元。林江某亦同时拨打报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祥平派出所出具一份报警回执,载明:“林江某先生:您的报警事项:出警林某,男,51岁,同安莲花白沙仑农场人,因医院6楼4床。凌晨3时许,其妻高某及其儿子林江某发现林某不见了,就医院三楼阳台发现林某跳楼自杀。其家属没有异议,已将尸体载回……”。年9月25日,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医院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6日作出()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高某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16日作出()厦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因麻痹性痴呆、神经梅*而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原告高某应当举证证明医院违法合同义务实施侵权导致林某的损害。根据医院向林某的儿子林江某出具的《护理危险告知书》及《病情告知书》,已经明确要求林某的家属应24小时陪护。因此法院认为,医院医院,并非专医院,根据林某的病情诊断,其所患疾病为麻痹性痴呆、神经梅*,并非精神疾病,医院方所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的生命体征进行观测,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合理治疗,而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基于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林某系凌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杀身亡,而林某入院及住院期间,并无迹象显示其有轻生之念,且在家属发现林某离开病房后,医护人员积极配合家属进行寻找,发现林某坠楼后医院也积极予以抢救。综合上述分析,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于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林某坠楼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高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高某要求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某些疾病如失眠的治疗亦属抗精神病治疗,高某仅凭《死亡记录》记载对林某进行抗精神病治疗主张医院在年7月份之前就已经确诊林某患有精神病的依据不足。医院医院,诊断林某所患疾病为麻痹性痴呆、神经梅*,并根据其病情向家属发出《护理危险告知书》,告知家属应24小时身边护理,其措施是适当的,医院对此并不无过错。综上,高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评析
近年来,医患关系一直处于社会的广泛